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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记平与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平,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陈记平,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东,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文苑,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邓银花,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陈冠英,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亨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记平诉被告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张美霞,被告陈海东,被告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飞、朱亨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平诉称:2010年9月26日20时许,四被告伙同孟宪裕在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湴中街东一巷,因与原告及陈记双建新屋问题发生争吵,并与原告、陈记双发生打斗,原告和陈记双赤手空拳,最后被四被告和孟宪裕打得头破血流,背部和手脚都被打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房子相邻,原告的违建挡住了被告的出入路口。原告经被告多次劝说仍不改正,被告只好向城管投诉,原告为此怀恨在心。2010年9月17日后,原告又加建梯级,进一步挡住了被告家的出入。在城管和村委的要求下,原告暂时停止了梯级的建设,但到9月26日,原告又开始建设,被告经劝止无效,只好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对此更加怀恨在心。到晚上,原告和陈记平分别拿钢枝和铁锤殴打被告邓银花和陈冠英,两人与家人立即躲进家里。整个过程中,根本没有机会伤害原告。且当时在备战亚运,孟宪裕正在带兵训练,根本不在现场。二、被告陈海东事发时在新疆,并不在现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四、鉴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五、本案已超过人身损害的一年法定时效。六、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属放弃其诉讼权利。七、即便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联,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记平与另案原告陈记双为兄弟关系,被告陈冠英与邓银花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海东、陈文苑分别是陈冠英和邓银花的儿子、女儿。被告陈冠英位于均禾街长红村长湴中街东一巷18号的房屋与陈记平家的房屋相邻,两家因建房占地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10年9月26日晚20时许,因认为陈记平在其楼房门口新修建的台阶占用了公共通道,四被告遂持工具前往拆除陈记平修建的台阶。陈记平、陈记双发现后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四被告将陈记平、陈记双打伤。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委托,对陈记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记平因钝物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记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陈记平受伤后到广州东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6元。陈记平因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事件发生当日,陈记平向均禾派出所报警,均禾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陈记平于2010年9月27日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0年9月26日20时许,我与大哥陈记双在大哥家喝茶,突然听到门外有嘈杂声,于是我们俩就出来,看见同村的陈冠英及其家属共五人,在长红村长湴中街东一巷18号门口,用铁铲、铁锤推我新建的步级。我与大哥陈记双马上上前制止陈冠英及家人的行为。陈冠英及其女婿、儿子、老婆、女儿共五人,他们都握着工具铁铲、铁锤、木棍等,他们一家人一见我兄弟俩就追打我俩。其中,我被陈冠英的儿子用木棍打了一棍在我前额。而陈冠英的女婿拿着铁铲,自上而下朝我大哥陈记双的头顶猛拍一下,我哥陈记双当时摔倒在地……”陈记双于2010年9月27日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0年9月26日晚20时左右,我吃完饭后听到外面很吵,我和弟陈记平出来,发现同村陈冠英一家五人正在用工具破坏我弟门口的台级,我和陈记平就问发生什么事,陈冠英一家人立即转向我和陈记平,他们用铁铲、木棒朝我们打过来,陈冠英在一边指挥并猛叫‘打死他们,往死里打’,陈冠英的女婿(孟宪裕)用铁铲打中我的头部,陈冠英的儿子用木棒打我身体肋部位置,我立即被打倒在地……”陈文苑于2010年9月29日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0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我们发现陈记平正在建房子门前台阶,这门前台阶占用了通道,为此我母亲邓银花就打电话到城管部门要求来人处理,城管部门表示已立案。到了19时许,城管部门还没有人来,我的父母及我还有弟弟陈海东就商量,去把陈记平建出来占用了通道的那一部分台阶拆掉,之后我们一行四人就到了现场……我们撬这些木板砸那些没干的水泥台阶时,陈记双和陈记平兄弟赶到。当时陈记双手持建筑用的大铁锤,陈记平手持铁棍朝我母亲打过来,我母亲当时手上拿着一条木棍的,她用这条木棍挡住他们打来的铁锤和铁棍,随即我和我的父亲及弟弟也上前帮忙和陈记双、陈记平兄弟打起来…………事后陈记双、陈记平说我的丈夫孟宪裕在场参与此事,这完全是他们胡说八道……”但陈文苑在补充侦查时陈述称:“案发当时我弟弟陈海东去了番禺区跟客户商谈,具体是不是番禺我也不是十分肯定,但我记得陈海东在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离开长红村去了厂家谈生意,他回来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八点多了。我没有看到家人与陈记双兄弟发生争执或者打斗,也没有听说过这样子的事情。(为何你现在的说法与之前存在这么大区别?)我不记得当时是怎么说了”。陈冠英于2010年10月20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在26时下午,我见到陈记平又动手在自家楼房门口占用公共通道砌台阶,……我叫他停工……晚上19时许,我和母亲、儿子、女儿在母亲住的家门口。我妻子手拿一支竹杆过去动手拆陈记平砌的台阶。我儿子陈海东也有上前动手拆台阶。陈记双及陈记平及他妻子和另一名男子在场。陈记平手持大铁锤,陈记双手持铁棍过来。我听到我妻子与他们发生争吵,并见到陈记双持铁棍打向我妻子。我听到我妻子叫了一声‘啊’。我便马上跑过去。离我妻子位置约2.5米距离时,我跌倒。我抬头见到陈记双妻子打电话说武警打死人了,快点派人过来。我便叫我妻子和儿子快点走开……”陈冠英于2010年10月21日第二次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0年9月26日,我与妻子及儿子因为与邻居陈记平建房子与用巷子发生的纠纷……事后我们双方在长红村委会二楼协商过此事,大家谈不拢。因为对方说我女婿参与打伤他们,提出不能再让我女婿孟宪裕在武警指挥学校任职的无理要求。但对方如果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我都可以答应的。”陈冠英此后又分别在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18日接受警方询问时坚持上述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证人郑红英当时租住在长红村长湴中街东一巷28号一楼,其于2011年5月17日接受警方询问时称:“约在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18时30分许,我下班回来住处,看到隔壁新建一幢楼房门口有人在铺台阶。该幢房子是我房东阿强一个堂兄的,当时阿强的两个堂兄在场安排工人铺台阶。不久他们把门前台阶铺好了。约在晚上20时许,我在家里坐,听到门外有砸地板的声音。我便出去看,就看到有两名男子正在用锤子砸阿强堂兄刚铺好的台阶地板砖。那两名男子将台阶的地板砖砸烂了一些。这时,阿强的两个堂兄就从大堂兄家门口出来。随后,双方争吵起来。由于他们说本地话,我听不懂。砸地板砖这方有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过来。我看到这方的人是铺地板砖阿强堂兄邻居家的。随后,阿强堂兄邻居家的人就动手殴打阿强两堂兄……随后我看到对方将铺地板砖家房东的哥打倒在地上,被打的人头部流血。”“打人方的人是铺地板砖房东邻居家的人,我认得出他们三男二女当中,有一男一女是铺地板砖家房东对面家的房东和他老婆,另外两男一女就不认识……”证人何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0年国庆节期间,我结婚摆酒,邀请了一些同学过来相聚,包括陈海东也来了。我记得陈海东是在2010年9月27日凌晨4、5时许左右到达乌鲁木齐火车站,我开车去接的。后来是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记得了。时隔两年多,我之所以记得这件事,是因为在众多过来参加婚礼的同学中,只有陈海东是坐火车过来的,其他人都是坐飞机过来的,而且陈海东是最早过来贺喜的,我开车亲自去接他,所以记得比较清楚……”2011年3月30日,陈记平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案号为(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702号。陈海东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记平以此为由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遂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陈记平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陈记平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2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陈海东撤回起诉。陈记平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病历资料、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受伤,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2013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其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后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中断后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陈海东事发时是否在现场的问题。原告与陈记双坚称陈海东事发时在现场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陈海东予以否认。但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海东的姐姐陈文苑于2010年9月29日陈述陈海东事发时在现场;陈海东的父亲陈冠英在2010年10月20日、21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18日多次陈述陈海东事发时在现场。陈文苑、陈冠英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辨识其向警方陈述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两人亦是陈海东的近亲属,无置其于不利地位的动机;两人作陈述的日期距离事发日期很接近,因此,两人关于陈海东事发时在现场的陈述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至于陈文苑在补充侦查阶段关于陈海东事发时不在现场,至事发当晚八点多才回来的陈述,及何某关于陈海东于事发次日凌晨4、5时到达乌鲁木齐的陈述,均是在距离事发日期数年之后所作,此时陈海东已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且陈文苑与何某的陈述亦明显矛盾,因此,陈文苑与何某关于陈海东事发时不在现场的陈述,其证明力明显要低于陈文苑、陈冠英在事发后不久所作陈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陈海东事发时在现场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孟宪裕亦在现场参与打人的情况,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证人等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原告的伤情和伤情形成时间、被告陈冠英事发后愿作合理赔偿的表示等情况综合考虑,四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四被告虽认为陈记平所建台阶不应占用公共通道,但应寻求有关部门的公力救济,其擅自拆除的行为导致了冲突的发生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四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定问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0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四被告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合计1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共同赔偿原告陈记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6元;二、驳回原告陈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海东、陈文苑、邓银花、陈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