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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冯伟文与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文,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冯伟文。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上洋。法定代表人:林秀钦。原告冯伟文诉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文诉称:原告在吉隆经营惠东县景顺鞋材加工厂,被告是在黄埠生产女装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料。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转原告2014年1月3日结欠单余额1458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秀钦签名出具一份《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58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冯伟文系惠东县吉隆景顺鞋材加工厂业主,其加工厂经营鞋材来料加工。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鞋类,其法定代表人为林秀钦。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58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欠单》。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景顺鞋材加工厂(2014年4月21日结转2014年1月3日结欠单余款)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145800元”,在企业名称一栏为“雅华鞋业有限公司”,在企业负责人签名一栏落款为“林秀钦”。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加工费,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在2014年1月3日进行过结算,其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加工费,故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进行结算时对已付款予以扣减,并由被告收回原先的单据和出具上述《结欠单》,因此《结欠单》上载有“2014年4月21日结转2014年1月3日结欠单余款”的记录,同时“4月21日”系笔误,应为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因此拖欠原告加工费145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结欠单》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1458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加工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加工费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加工费1458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冯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惠东县雅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