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闵间兰与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间兰,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闵间兰。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原告闵间兰与被告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间兰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恶意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金项链遗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92.8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92.5元、误工费3238.33元、金项链损失费8028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被告王金华辩称,双方确发生过相互殴打,但原告的主张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泉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系上海道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素有不和。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同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大统路XXX号门口,当事人闵间兰与王金华均为职介同行,为抢客户引发肢体冲突”,对被告王金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闵间兰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间兰因外伤,致头面、颈、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取证材料、原告的病史、报告、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本院核定为5192.8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市同行业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2320元,律师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项链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金项链确在本次纠纷中遗失或损坏,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间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931.41元;二、原告闵间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原告闵间兰已预缴),由被告王金华负担人民币450元,由原告闵间兰负担人民币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元(原告闵间兰已预缴),由被告王金华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闵间兰负担人民币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