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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3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s占用农用地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强,四川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温江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帮助村民进行旱地整改为名,并向村民支付补偿款的方式,擅自组织挖掘机、车辆,在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星村3、4、5组,和盛镇渡口村2组等集体所有土地上开采建筑用砂石矿,并对外销售牟利。2013年9月20日,廖某所组织的挖掘机、车辆在该区和盛镇渡口村2组开采砂石时,被村民阻拦后案发。经鉴定,廖某共开采建筑用砂石矿资源量为10854立方米,价值23878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廖某原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廖某的前科情况。2.整改协议及收条,砂卵石买卖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廖某与案发地村民私下订立协议采挖砂石,后出售的情况。3.案发现场的挖采方量技术小结三份、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星村建筑用砂石矿非法开采点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廖某挖掘地点及挖掘现场情况。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川国土资鉴字(2014)11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证实被告人廖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共开采建筑用砂石矿10854立方米,价值238788元。5.证人严敏、胡宽、王军等三十余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人分别系与被告人廖某签订整改协议的村民、案发地所在村干部、某砂厂收料员等,证实廖某私自与案发地数位村民签订协议,挖掘并出卖当地建筑用砂石矿的情况。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廖某对其挖掘案发地的建筑用砂石矿的情况进行了供述,并对地点进行了辨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建筑用砂石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廖某开采的连砂石并非矿产资源,一审采信的鉴定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的辩护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建筑用砂石矿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对廖某所提自己的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廖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建筑用砂石矿的鉴定价值已达23万余元,属于刑法意义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对廖某的行为定罪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廖某开采的连砂石并非矿产资源,一审采信的鉴定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委托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廖某开采的矿产性质以及其采矿行为的破坏价值进行了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