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536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开家庭,且对原告隐瞒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故意躲避与原告联络,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1.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婚。2.判决被告返还结婚彩礼等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和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3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由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等经济损失12.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彩礼返还问题同意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进一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彩礼返还的请求原告同意另行解决,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