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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系佛山市南海民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富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韶关市风度名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吉远、万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投资经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线公路和同村市场的过程中,为感谢时任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邹某强(另案处理)平时对其的关照,以代其缴纳出资款的名义向其贿送价值人民币284733元的市场股份。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被告人张某均以“感谢费”的名义,分8次向邹某强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2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广东省韶关市风度名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期间,在其公馆桑拿部被韶关市公安部门查处的过程中,向时任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政委的邹某强打听案件情况,贿送邹某强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虽构成行贿,但并未因此非法获利,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投资经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同村综合市场,约定其中时任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邹某强(另案处理)占10%的股份,后邹某强只支付了部分资金,余投资款284733元则由被告人张某代邹某强缴纳,以此作为感谢对邹某强平时给予的关照。2007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均以“感谢费”的名义,先后8次向邹某强贿送现金共计52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入股经营广东省韶关市风度名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期间,该公馆桑拿部因涉黄被韶关市公安部门查处,被告人张某向时任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政委的邹某强打听案件情况,并贿送给邹某强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邹某强的供述,供认其任职期间,于2011年初在与张某合伙投资综合市场过程中,收受张某贿送的价值约30万元的股份,其只是隐名股东;在2007年至2014年的春节,共收受张某贿送的红包共5.2万元;2012年,张某让其帮忙了解韶关风度名公馆桑拿部因涉黄被查的事情,其打电话给赵某局长,但他正在省委学校学习,故其没有提该事,为此其收受张某的2万元。2.证人谢某东的证言:其与张某合股投资经营风度名公馆,2012年4月因涉黄被公安检查,并停业整顿,后张某说曾向省公安厅治安局的领导邹某强要求帮忙协调,其要张某准备些礼品给邹某强表示感谢,但不知张某送了什么礼品。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在省委学校学习期间,不确定邹某强有否给他打过电话,但邹某强没有向其了解查处风度名公馆涉黄的情况。4.证人池某的证言:其与张某合股经营佛山南海民寓商务酒店,张某没有说明将其中股份让给邹某强。5.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与张某合股经营佛山里水镇和同村综合市场,总投资款约500多万元,其不知张某所持股份是否还有其他股东。6.市场改造清单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综合市场共投资5230938.57元,其中邹某强所占股份10%应出资523093.86元,邹某强实际出资238361元,余284732.86元为张某代为出资。7.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1日对韶关市浈江区风度路酒店涉嫌介绍卖淫案的报告及处罚材料。8.佛山市南海富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民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风度名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是佛山市南海富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民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韶关市风度名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9.邹某强的户籍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省委组织部的任职证明、职权分工说明等书证,证实邹某强为国家工作人员。10.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该院投案,并供认本案事实,同日对被告人立案侦查。11.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其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