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迪信通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又自愿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南岸区百联上海城“迪信通”店内与客户林某甲因维修电脑的事情发生纠纷。该店店员罗某乙在帮罗某甲讲理时,与林某甲邀约前来的林某乙、唐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在店外发生打斗。林某甲见状欲上前帮忙,被罗某甲拉住,二人又发生打斗。期间,罗某甲用双拳殴打林某甲,林某甲用双臂阻挡时,致林某甲右尺骨骨折。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罗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罗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就民事赔偿事宜,罗某甲与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罗某甲赔偿林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万元,林某甲对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罗某甲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林某乙、罗某乙、漆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某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审理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