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阿国。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并从“高科”处购买毒品。2014年3月,刘某为筹措资金,授意吸毒人员张某、程某等人为其介绍吸毒人员从其处购买毒品。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程某、路某的协助下,与刘某约定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公社1409房间介绍吸毒人员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刘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一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并从“高科”处购买毒品。2014年3月,刘某为筹措资金,授意吸毒人员张某、程某等人为其介绍吸毒人员从其处购买毒品。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程某、路某的协助下,与刘某约定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公社1409房间介绍吸毒人员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刘某携带白色塑料纸包装晶体物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一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毒品封存袋两个、白色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3、证人路某、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毒品拆封、称重、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毒品封存袋两个、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