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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丽水康城小区8栋202室内,提供毒品,先后容留杨某、肖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16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及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并查获3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检验,杨某、肖某、许某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肖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