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长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长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阿忠”(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驾驶电动车搭载陈某某、“阿忠”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喜洋洋”网吧,被告人先进到该网吧确认被害人黄某某后,由陈某某、“阿忠”等人持刀等凶器砍伤黄某某的面部、臀部、背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右面部单条疤痕长8.2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危害社会程度不严重;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之前被告人是网吧的管理员,因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批评黄某某的朋友“老鼠”不守网吧纪律,被“老鼠”和黄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造成被告人和朋友陈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到公安机关报案得不到处理,为此,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只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只到现场指认被害人后即离开现场,作案经过和后果,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及亲属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喜洋洋”网吧上班时,其与朋友陈某某等人被黄某某等一伙殴打致伤。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阿忠”等人商量向被害人黄某某要医药费,如不给就对黄某某报复。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某某、“阿忠”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喜洋洋”网吧,被告人先进到该网吧确认被害人黄某某在网吧内,然后由陈某某、“阿忠”等人持刀等凶器进去将黄某某的面部、臀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右面部单条疤痕长8.2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陈某某、苏某健、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316号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的亲属黄某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14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参与对被害人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招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