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严自菊、庞启贵、杜长春、陈洪、张永全、严志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严自菊,庞启贵,杜长春,陈洪,张永全,严志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蒲志远,行长。被告严自菊,女,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庞启贵,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杜长春,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陈洪,女,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张永全,男,生于1952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严志碧,女,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被告严自菊、庞启贵、杜长春、陈洪、张永全、严志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京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