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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与王亚哲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王亚哲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09号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8号桥。法定代表人周跃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哲。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哲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交易货品为钢材。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记载金额为73200.3元,用以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当原告准备提取票面金额时,被告却拒绝提供支票密码,并告知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此事,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73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