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代芬与被上诉人陈辉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代芬,陈辉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代芬,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团,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代芬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代芬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辉团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代芬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辉团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代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辉团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代芬欠陈辉团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代芬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代芬与陈辉团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辉团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代芬付款15万元给陈辉团,陈辉团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代芬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代芬、陈辉团签字确认。被告郑代芬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辉团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因合伙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7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逾期利息不超过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辉团逾期利息25671.87元。宣判后,被告郑代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代芬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字认可的《证明》内容包括欠款结算和还款协议两个方面:1、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回投入的本金,到2014年4月14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分红和利息215000元,扣除收到上诉人于2104年4月14日上诉人所付款15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5000元;2、双方协议余下欠款65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证明》是对《付款协议书》的重新结算,《证明》中确认的215000元欠款,包含了分红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360490元欠款自2013年8月3日至上2014年4月14日为止的利息在内,属于最终结算,只要在2014年5月15日前清偿65000元余下的欠款,则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双方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该《证明》于2014年4月14日签字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证明》最后一段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代芬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是对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的效力设置条件,而非对本《证明》的效力附条件。如果是对《证明》附条件生效,《证明》要到2014年5月15日才生效,那么上诉人要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欠款就成为不可能发生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所附的条件也是无效的。原审认定《证明》未生效条件未成就、《证明》未生效是错误的;双方约定余下欠款65000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其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了余款35000元,合计65000元,已付清余款。上诉人虽然逾期支付余款,但只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该利息不超过400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不超过400元的逾期支付余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辉团答辩称: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14日止,上诉人仅支付了153000元。为敦促上诉人尽快还款,其做出一些让步。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证明》。除之前收到的153000元及2014年4月15日收到的150000元外,上诉人还欠其65000元,因此双方在《证明》最后一段约定“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代芬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但上诉人并未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欠款,因此按照双方前述约定,《证明》因上诉人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未生效,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欠条》仍然有效。如果按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的情况下《证明》仍然有效,那么《证明》最后一段的约定就形同虚设,上诉人显然是有意曲解该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仍然有效,上诉人逾期付款,就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5671.87元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是否已生效;2、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正确的履行其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证明》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代芬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文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让渡部分利益(部分利息)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被上诉人65000元欠款,否则双方仍应按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的意思在内,由于上诉人未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剩余的65000元欠款,按《证明》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且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按照双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证明》的约定支付不应超过400元的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代芬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郑代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