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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钟杰),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永川区华泰宾馆8楼,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租赁房内,将蒋某某的一台价值249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销赃给他人。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辣妹网吧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产品保修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