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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正智与唐汇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智,唐汇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苏正智。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甲。被告唐汇俭。委托代理人刘克英。原告苏正智诉被告唐汇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智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许凤甲,被告唐汇俭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唐汇俭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危水镇豹子岭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二组路段时,与行人苏正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正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后又转院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一万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汇俭赔偿原告损失144618.58元。被告唐汇俭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诉请过高,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受伤,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唐汇俭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危水镇豹子岭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二组路段时,与行人苏正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正智受伤。9月2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汇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正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正智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10天,于7月31日遵医嘱转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饮食营养,半月后复查头颅CT;2、开颅术后三月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1���12日,原告苏正智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12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1943.07元、荆州市中心医院22784.16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30379.35元,合计85106.58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正智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唐汇俭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85106.5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酌定,合计144618.58元。由被告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按双方责任��例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荆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唐汇俭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苏正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正智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唐汇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正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唐汇俭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汇俭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1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嘱计算112天为2240元(20元/天×112天),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依法确认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50元,��计143418.58元。由被告唐汇俭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52612元(上述4、5、6、7项),合计62612元;余额80806.58元,由被告唐汇俭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6565元。综上,唐汇俭合计应赔偿原告119177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109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汇俭赔偿原告苏正智损失109177元(已冲减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唐汇俭负担2500元,原告苏正智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