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孙家朝与张卉、卞大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朝,张卉,卞大海,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孙家朝。被告张卉。被告卞大海。被告曹卫东。原告孙家朝与被告张卉、卞大海、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朝、被告卞大海、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朝诉称,被告张卉于2013年1月28日至3月29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9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4张。被告卞大海、曹卫东自愿为被告张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起要求三名被告还款,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张卉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卞大海、曹卫东对被告张卉借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卉、卞大海、曹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大海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借多少我不知道,利息是多少我也不知道。2014年1月28日原告叫我担保一下,被告张卉叫我不要担保,后来原告说只要签一下担保人名字,这四笔借款不需要我还,我就签了。在2014年春节后,我通过张卉陆续还了43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打收条给我。被告曹卫东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字是我签的。当时被告张卉要我签字,准备三个月内还钱,但后来没还,现在我与张卉也失去联系了。被告张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卉于2013年1月28日至3月29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9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4张。被告卞大海、曹卫东自愿为被告张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起要求三名被告还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家朝与被告张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卞大海、曹卫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卉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张卉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卞大海、曹卫东在被告张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孙家朝要求被告张卉归还9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卞大海、曹卫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卞大海主张已归还原告43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卞大海本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家朝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卞大海、曹卫东对被告张卉向原告孙家朝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卉、卞大海、曹卫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庆兵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