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罪犯苏永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永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56号罪犯苏永周,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苏永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6日),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5月7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4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刑执字第151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苏永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6日)。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苏永周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永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8个积极,2011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永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8个积极。2011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请期间,罪犯苏永周缴纳罚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缴纳罚金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永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永周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