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梁根友、杨光秀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根友;杨光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董大江;董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号原告梁根友,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县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杨光秀,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大江,男,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董贵明,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梁根友、杨光秀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董大江、董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云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友、杨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董大江、董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友、杨光秀共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董大江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梁分梅)在临翔区M处路段时,与被告董贵明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分梅当场死亡、被告董大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大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贵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梁分梅无责任。被告董贵明所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后被告董贵明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费用,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梁分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共计439218.5元,该费用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董大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董贵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董贵明所承担的份额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结果及原告所诉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户属于农村户口,故梁分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因本次事故被告董贵明承担次要责任,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理赔责任。由于被告董贵明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故此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财产保险公司10%的理赔责任。被告董大江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结果及二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事发后董大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董大江认为本次事故中仅承担60%的责任,且董大江与梁分梅素不相识,当天是在其同学的要求帮忙顺路载梁分梅一起去玩,其性质是出于帮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董贵明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结果及二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董贵明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董贵明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事发后已向二原告支付60000元费用,如按照董贵明承担30%责任划分所赔超出的部分不要求二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原告所诉受害人梁分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或是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董大江、董贵明的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梁分梅的父母,其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贵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4、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户所缴纳电费的发票共计二十五份;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临沧市临翔区第一中学出具证明一份;7、临沧舒馨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8、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及宝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4-8组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梁分梅经常居住在临翔区柏木桥小河边,且梁分梅曾就读于临沧市临翔区第一中学,后在临沧舒馨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贵明所驾驶车辆超载,按约定应扣减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10%的免赔责任;对于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5-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梁分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使用。经质证,被告董大江及董贵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董大江及董贵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董大江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梁分梅),在途经临翔区M处路段时与被告董贵明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分梅当场死亡、被告董大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大江承担主要责任,董贵明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分梅无责任。被告董贵明所驾驶的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董贵明向二原告赔偿60000元费用,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梁分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499218.5元,该费用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董大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董贵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减董贵明已赔偿的60000元后其所承担的费用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事发当天梁分梅经被告董大江的同学邀约外出游玩,其同学安排梁分梅与董大江乘坐摩托车前往,途中即发生事故,在此之前二人并不认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董大江及董贵明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梁分梅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电费收费发票来看,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一家在临翔区柏木桥小河边租房居住,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3236元×20年=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未成年儿女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亦属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9921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贵明所有的云S×××××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董大江受伤,其损失要求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7000元给被告董大江(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针对二原告所诉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剩余444218.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董大江承担主要责任70%为宜即310952.95元,被告董贵明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即133265.55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事故被告董贵明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双方签订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财产保险公司10%免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保险合同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董贵明所签订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对于被告董贵明所承担的份额133265.5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33265.55元由被告董贵明自行承担,因事发后董贵明已向二原告赔偿60000元损失,已超出所应承担的费用26734.45元,庭审中董贵明表示也不要求二原告返还已超出费用,该意见系董贵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作干预。对于被告董大江所承担的310952.95元,结合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董大江所认可的事实,董大江与梁分梅从未认识,事发当天董大江出于其同学要求帮忙的情况下顺路驾车载梁分梅,董大江在此事故中也未受益,可认定梁分梅与被告董大江乘车属于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董大江10%的责任,故被告董大江应承担310952.95元90%的责任即279857.66元,梁分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1095.30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155000元的理赔责任,被告董大江应对二原告承担279857.66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根友、杨光秀因梁分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5000元;二、被告董大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根友、杨光秀因梁分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9857.66元;三、被告董贵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根友、杨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梁根友、杨光秀承担1500元,被告董大江承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俸云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