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云英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英,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44号原告张云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旺秋。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桂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美玲,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英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旺秋、李美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美玲、闵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英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44天,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付医药费1190.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后段治疗期间工资46200元、护理费8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0元、交通费5000元、后段治疗费60000元,自付医药费1190.9元,合计249110.9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原告后段最低保障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系列费用都是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统筹支付,被告只承担协助义务,争取权利的义务由原告方自行行使;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底到期,原告的治疗也告一段落,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要被告支付相关的后段治疗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后段治疗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张云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工伤的事实;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七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硫酸受伤的事实;证据6、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增加营养,不适随诊的事实;证据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多次到武警医院和湘雅三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8、病情介绍,拟证明湘雅博爱医院评估后段康复费用需要六万元的事实;证据9、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离婚的事实;证据10、《宁劳人仲案字(2014)165号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的事实;证据11、《宁劳人仲案字(2014)16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12、《宁乡县工伤人员复诊复查治疗申请表》以及工伤保险中心认定的治疗时间,拟证明原告治疗天数已有740天,之后仍需继续治疗;证据13、原告伤情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后段医疗费用应该通过工伤保险中心具体部门的核实才能确定,后段医疗费用的产生应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是不需要支付后段医疗费用的;对证据9有异议,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与原告方受伤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如果原告需继续治疗,应该按照工伤保险中心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但是该份证据与证据8相矛盾,工伤保险中心只是认定了后段需要继续治疗,没有认定后段治疗费用需要6万元,也没有指定后段治疗的医院为湘雅博爱医院,而原告所出具的住院天数为740天,并没有工伤保险中心的盖章,被告也会在举证阶段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70天。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因工受伤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身体的伤害才会有这个照片的产生,并引发原告方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其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必须依照鉴定机构确认,才能确认其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不适用在本案工伤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证据2、工资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证据3、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共发放工资11200元;证据4、借款单,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500元;证据5、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伤后共治疗了670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受伤之月工资已经涨到了1800元/月;对证据3原告受伤后共发放工资11200元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天数也只是推算而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工伤保险中心认定的为准。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后段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关于原告后段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张云英到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7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3月5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云英属工伤。2012年4月2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云英属于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向被告借款50500元,其中20000元为生活费。被告向原告共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云英(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张云英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湖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以1524元/月(2540元/月×60%)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告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张云英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3278元(9.5个月×1524元/月-11200元)、住院护理费26800元(670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107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张云英的工伤保险待遇31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段治疗期间工资、后段治疗费、自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云英工伤保险待遇31078元(已支付30500元,尚应支付578元);二、驳回原告张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审 判 员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