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强奸、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010号罪犯李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0年6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上述所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在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至2月5日向社会公某立案信息,公某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某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某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010年10月5日、6日、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4起,其中轮奸5人。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136366元。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3起,抢劫财物价值2640元。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1起,诈骗金额3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又为累犯。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的劳动、教育改造情况,可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罪犯李某主观恶性深,改造难度大,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关规定,对罪犯李某应当从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