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江荣与王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江荣;王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朱江荣。被告王明清。原告朱江荣诉被告王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荣诉称: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明清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明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被告王明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清向原告朱江荣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江荣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30天。后被告王明清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王明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明清名下房产,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明清名下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江荣与被告王明清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江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江荣保全费62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3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王明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