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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圣红与王学锋、陈玲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圣红;王学锋;陈玲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徐圣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锋,居民。被告:陈玲斐,居民。原告徐圣红与被告王学锋、陈玲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圣红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锋、陈玲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学锋系同事,被告王学锋、陈玲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民币47700元,合计人民币97700元。因被告王学锋、陈玲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锋、陈玲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学锋、陈玲斐未答辩。原告徐圣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交易清单各二份、结婚登记审申请书一份。被告王学锋、陈玲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徐圣红提交的借条原件、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学锋、陈玲斐于1992年12月25日申请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学锋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77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王学锋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锋向原告徐圣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学锋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学锋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徐圣红要求被告王学锋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锋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学锋与被告陈玲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其中的一方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圣红要求被告王学锋、陈玲斐归还借款人民币977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锋、陈玲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圣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77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学锋、陈玲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