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黎遂峰与张成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遂峰,张成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黎遂峰(曾用名黎武)。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余。原告黎遂峰与被告张成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遂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及被告张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女婿欠原告15000元而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女婿欠原告租车费用15000元及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但其曾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如原告再租车给其女婿则其就不会将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资料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遂峰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成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