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贺烈永与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烈永,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贺烈永,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23层。法定代表人周吉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春,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烈永与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烈永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春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烈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贺烈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