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敏与顾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顾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周敏。被告顾虹。委托代理人蔡德田(系被告丈夫),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原告周敏诉被告顾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被告顾虹及其代理人蔡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75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便与归还,但当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还款7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虹辩称:我已经还过,不同意再还7500元。当时借款7500元,利息2000元,在9月份的晚上一共还款9500元,小区有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顾虹向原告周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敏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原告提供被告的信用卡,证明被告没有全部还款,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他,让他将未还的钱刷出来。被告质证该信用卡是其所有,知道该卡提不出钱,才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短信一组,证明被告10月份找他说还钱。被告质证短信确实是其发的,但是是怕老公知道,钱还了,借条原告不肯给。被告主张其已还款9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其还提供医院的住院证一份,证明其有分裂症。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虹向原告周敏借款7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已归还9500元,举证不足,结合其于2014年10月发短信给原告通知其拿钱的事实,表明其称于9月已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有分裂症,未能证明其在借款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借款是事实,故其应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周敏要求被告顾虹归还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敏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虹负担。(该款项原告周敏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