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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相宁宁、东莞市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相宁宁,东莞市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梁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仲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相宁宁。被执行人:东莞市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449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旭,总经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353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相宁宁、东莞市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相宁宁因案涉金融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本院认为,为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指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3530号裁决书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承怡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