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宾士东与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宾士东。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一巷45号。代表人:王福焕,该工程处经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谢登禹,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本英,无业。被告:陈世东,无业。被告:陈世海,无业。被告:陈世伟,无业。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恩英。原告宾士东与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以下简称“宏鑫爆破工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炭研究所”)、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黄恩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和人民陪审员肖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士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乐,被告煤炭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蒙连图,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黄恩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士东诉称: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与陈某甲共同雇请原告到贵港市港北区猫儿山从事爆破苦力工作。后经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与陈某甲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7530元,并商定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如未按时偿还,从2012年5月15日起,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与陈某甲应以每日1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与陈某甲应按每日人民币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与陈某甲共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应该对其所拖欠的原告劳务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为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主管部门,应该对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陈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是陈某甲的直系亲属,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对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法院判决:1、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支付原告劳务费6932元;2、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3、被告煤炭研究所、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黄恩英对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宾士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爆破资格证(复印件)、证据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具有爆破资质。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与被告煤炭研究所共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证据4、《个人出勤记录》,证据5、《欠工资名单》,证据6、《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与被告煤炭研究所共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与被告煤炭研究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证据7、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陈某甲死亡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8、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项目是由被告煤炭研究所承包作业。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煤炭研究所辩称:本案与煤炭研究所没有任何关系,陈某甲所欠费用与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和煤炭研究所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煤炭研究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共同答辩称: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是被告陈某甲的亲属,不是欠款人,本案债务与四被告无关。从证据角度看,陈某甲仅是受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委托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不是原告的雇佣人,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陈某甲本人也没有留下遗产,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世伟只是陈某甲的侄子,不是陈某甲的继承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恩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被告煤炭研究所及陈某甲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及陈某甲之间是什么关系;3、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本院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泮村民委员会调取了一份证明及钦北区常住户口册,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大直镇那泮村三队村民黄恩英,女性,92岁。其育有一子陈某甲,丈夫陈某于1975年已去世。现黄恩英由其孙子陈世东赡养。陈世伟与陈某甲实属伯侄关系,情况属实”;钦北区常住户口册载有陈世伟的户籍资料,该户口册显示陈振立与陈世伟是父子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黄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煤炭研究所、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煤炭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均有异议。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8为复印件,且经本院多方核实,均未能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虽然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作为陈某甲的直系亲属,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为原件,由于陈某甲已经去世,经本院向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陈世伟进行询问,该四位被告不申请对“陈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陈某甲雇佣了原告及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兰胜南、兰胜北、潘国安、宾永胜、潘得恩等人从事劳务作业。2012年6月22日,陈某甲向前述人等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陈某甲,男(身份证号:××)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雇佣我们(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兰胜南、兰胜北、潘国安、宾永胜、宾仕东、潘得恩)共10人在贵港从事苦力工作,今欠我们10人劳务款等人民币共64232元(大写:陆万肆仟贰佰叁拾贰元),原定双方商定定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如未按时偿还,从2012年5月15日起,陈某甲应以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分别给付上述10名受雇人。具体详单:黄继刚(6750元)、潘啟实(8080元)、潘义伟(6950元)、潘文明(8100元)、兰胜南(7380元)、兰胜北(4240元)、潘国安(1670元)、宾永胜(7530元)、宾仕东(6932元)、潘得恩(4600元)带班费2000元(黄继刚、潘啟实各1000元)。”陈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主张其受雇于陈某甲和宏鑫爆破工程处,遂与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宾永胜、潘得恩等人同时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宾永胜、潘得恩均出具证明,载明《个人出勤记录》、《欠工资名单》、《欠条》上记载的“宾仕东”即为宾士东本人,且宾士东与其人等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均在一起从事爆破工作。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将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陈某甲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陈某甲已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后,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准予撤诉。还查明,陈某甲与被告苏本英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被告陈世海、陈世东系父子关系。黄恩英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已于1957年去世,陈某甲与陈世伟系伯侄关系。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系被告煤炭研究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具有承担D级大爆破和A级拆除爆破工程的爆破资格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煤炭研究所辩称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宾士东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将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陈某甲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且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均已收到了宾士东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宾士东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直到2014年8月29日本院裁定准予宾士东撤诉,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该日重新起算。因此,宾士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煤炭研究所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宾永胜、潘得恩等人同时受雇于陈某甲和宏鑫爆破工程处,并在一起从事劳务工作,并提交了《个人出勤记录》、《欠工资名单》和《欠条》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原件上记载的是“宾仕东”的名字,但该些证据上所载的黄继刚、潘啟实、潘义伟、潘文明、宾永胜、潘得恩均出具证明证实该三份证据上所载的“宾仕东”即为原告本人,在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信原告与前述证据上所载的“宾仕东”实为同一人,故本院认定陈某甲聘请原告与黄继刚等人进行工作且尚欠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932元。由于陈某甲现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作为陈某甲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四人应在其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某甲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世伟的责任问题,由于陈某甲与陈世伟系伯侄关系,其并非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请陈世伟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与陈某甲共同雇请其进行劳务工作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宏鑫爆破工程处或是煤炭研究所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宏鑫爆破工程处、煤炭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陈某甲在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定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其欠付的劳务费,如未按时偿还的,从该日起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但陈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陈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以6932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如前所述,因陈某甲已去世,该责任由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在其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在其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某甲应支付给原告宾士东的劳务费693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932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宾士东对被告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宾士东对被告陈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此款原告宾士东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孙丽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肖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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