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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朱某某等4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郑某某。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与杨某丙、杨某丁、陶某某、郑某甲、杨某茂、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丙、董某某、刘某某(均另处)相互邀约到龙陵县象达乡大场村团坡唐某某等人私挖的黄龙玉矿洞(俗称“死人洞)抢劫黄龙玉毛石。当晚,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等14人在杨某甲家集中,后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将看守该矿洞的段某甲、段某乙二人的活动和通讯限制,并进入该矿洞抢劫黄龙玉毛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赶到现场,后被赶到的该矿洞股东唐某某等人制止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西瓜刀1把、户撒刀1把、尖刀1把;书证户口证明、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等的陈述;证人杨某己、陈某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他人的制止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同时四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郑某某宣告缓刑。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后,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户撒刀1把、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明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