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64号原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创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委托代理人丁晨,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燹之委托代理人胡创军、被告张龙之委托代理人丁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龙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离职,同月27日补填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栏中注明,由于客观原因,申请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后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结清了工资和经济手续,从而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被告张龙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保密协议书、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用工之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因客观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龙辩称:自己2009年4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工程安装员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否则无法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阐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安装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试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2010年5月13日被告填写了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并经批准同意转正。2014年3月4日被告申请离职,同月27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由于客观原因,申请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4月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安仲案字(2014)第50号裁决书,裁决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龙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龙2009年4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安装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试用)合同书,保密协议,2010年5月13日被告填写了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2014年3月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龙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张龙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龙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