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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绿园小区地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要某某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折叠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城区棋盘街一平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收缴被盗的“富士达”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