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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唠叨不休,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重,原告于2007年底搬出被告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经对被告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