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丁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秋立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德龙,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人杨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大乘实业公司将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9月4日,被保险车辆辽KA66**号奔驰客车在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发生车辆修理费88293元。当原告大乘实业公司向被告辽阳中保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辽阳中保公司没有依约及时理赔,故原告大乘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辽阳中保给付车辆修理费的理赔款88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6220元,但原告大乘实业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在交通事故中与其他两辆车相撞而形成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中第一次撞击,案外人驾驶摩托车的阚学民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时,因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而未认定责任,原告方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方人员及财产损失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赔付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若参加商业三者险,则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大乘实业公司诉请的车损金额是两次撞击的损失,其中第一次撞击产生的修车费为82852元,该次撞击是与阚学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应该由阚学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余款80852元由阚学民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0%的理赔责任;对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修车费用5440元,应全部应由逃逸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大乘实业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70%的比例赔付了3808元。综上,我公司对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应赔付的金额为24255.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50分,案外人阚学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溪湖区火连寨镇梨树沟驶往火连寨方向,行至本鸡线本溪市第一福利院路口前路段,因不具备驾驶技能,所驾车躲避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时,驶入行驶方向路左,与相对方向李敬高驾驶的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碰撞,致案外人阚学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敬高驾驶的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又被后方驶来的一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撞尾部,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阚学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具备驾驶技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李敬高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大乘实业公司将其车辆送至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发生车辆维修费88292元,其中维修与阚学民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部位发生维修费用82852元,维修第二次被追撞受损部位发生维修费用5440元。另查明,原告大乘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辽阳中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462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对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因被追撞产生的维修费用5440元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大乘实业公司赔付了赔偿款3808元。本院认为,原告大乘实业公司向被告辽阳中保公司交纳保险费,为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被告辽阳中保公司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阚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辽KA6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对车辆维修费用应由案外人阚学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辽阳中保公司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毁损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竞合,侵权人与保险人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大乘实业公司选择了请求由保险人即被告辽阳中保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义务。车辆损失险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将有责赔偿的条款引入,实质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该车辆损失险的有责赔付条款无效,故此,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与案外人阚学民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产生的损失82852元全额赔付。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在向原告辽阳大乘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第二次撞击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5440元,由于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无法找到第三方,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为30%,故其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该项约定亦属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条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保险车辆因第二次撞击发生的车辆维修费5440元,被告辽阳中保公司亦应全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辽阳中保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大乘实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8292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辽阳大乘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808元,尚需支付84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八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红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