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爱思普电子厂员工,住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爱思普电子厂(以下简称爱思普厂)员工,被害人张某某系该厂生产主任。2014年11月9日1时许,李某某在爱思普厂二封车间内因工作表现差被张某某批评,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离开后到附近的美宜佳便利店买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爱思普厂伺机报复张某某。期间,李某某在化成分容车间门口遇见张某某,随即掏出水果刀从张身后捅了其左肩一刀,二人扭打过程中李又持刀划伤张的头部。随后,李某某在持刀追打张某某的过程中被同事阻止,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现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要害部位,性质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