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潘奇峰与梅政勇、胡艳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奇峰,梅政勇,胡艳红,玉环县福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潘奇峰。委托代理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政勇。被告:胡艳红。被告:玉环县福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下斗门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政勇,职务:经理。原告潘奇峰为与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玉环县福尔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奇峰的委托代理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奇峰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共同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同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案外人王墨潘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之后,三被告均未如约偿还本息,原告为三被告向银行代偿了68000元的保证责任。但原告代偿之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奇峰向法庭提供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号:台银(借)字0601132922号)、《保证合同》(合同号:台银(借)字060113292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等各一份、台州银行代偿证明一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五份、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尔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潘奇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奇峰为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福尔德公司共同向台州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并代偿了本息6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追讨后,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玉环县福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奇峰代偿款人民币68000元,并赔偿自2014月10月2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梅政勇、胡艳红、玉环县福尔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 风 雨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斐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