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5619号原告杨雪君诉被告张胜兵、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1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路15号。负责人许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张某某、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至人民北路交叉处时,遇原告横穿马路,由于双方都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8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处时,遇原告杨某某沿二环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跑步行驶,因原告杨某某过人行横道加速横穿,导致张被告胜兵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处置不当撞上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某某,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3-6肋(肋前线处)及右侧第2-6肋(近肋软骨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32天)需一人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596.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18786.8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非农户籍。湘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5667.8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8096.8元(23414元/年×6年×20%);护理费3123.2元(32天×97.6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65847.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认定。原告护理费用按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就核减非医药用药尽到了告之义务,故其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46720元。对原告杨某某的其余损失19127.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9563.9元,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500元(1000元×50%)、免赔率906.39元[(9563.9元-500元)×10%]、绝对免赔额1000元等共计2406.39元,被告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7157.51元(9563.9元-240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467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7157.51元,上述款项共计53877.51元(支付原告杨某某37497.1元,支付被告张某某16380.4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406.39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