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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牛元忠与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闫书香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忠,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闫书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牛元忠,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军茹,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庆忠,任村长助理,主持村委工作。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书香,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原告牛元忠与被告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南村委)、闫书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茹、被告西河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闫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土地下户时就耕种了本村位于岑后沟沟北的2亩耕地,一直耕种至今。岑后沟沟南的耕地属于被告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的耕地,2013年冬,被告西河南村委把岑后沟一带的土地挖掉推平重新造地,当时,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西河南村委就把原告在岑后沟的2亩耕地给推挖掉了,当原告得知这一情况时,原告的耕地已经找不到了,原来一块一块的耕地现在已成了一大块平地。为此事原告找到被告西河南村委要求退还自己的耕地,村委的侯庆忠明确表态,重新划地时会给原告分2亩。2014年清明节后,被告西河南村委通知原告前去分地,并且原告也如约分到了2亩耕地,不料原告去耕种该地时,被告闫书香已在原告分得的耕地上栽种了玉米,而且声称该地以前就是我的,现在仍然是。原告就此事曾多次找被告西河南村委及五龙山乡人民政府给予答复,一直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耕地2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壶关县晋庄镇东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壶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被告西河南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村委退还耕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耕地的位置与亩数;(二)村委没有抢占原告的土地,村委按照上级有关部门安排把土地平整,后又把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分给了原告,原告不应要求村委再返还土地。(三)是被告闫书香耕种了村委分给原告的土地,与村委无关。被告西河南村委未提供证据。被告闫书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地是我的,我已耕种了二十年,不能把地给其他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闫书香提供以下证据:(一)牛建平证明材料一份;(二)壶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元忠系壶关县晋庄镇东河南村村民,被告闫书香系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村民。原告在东河南村的岑后沟种有耕地1.2亩,开垦荒地0.8亩,共计2亩,并已耕种多年。2013年冬被告西河南村委在岑后沟填沟造地时,将原告在岑后沟耕种的2亩土地挖掉推平,并向原告承诺地造成后再分给其地耕种。2014年清明过后,被告西河南村委给原告划定了其应耕种的土地2亩。原告耕种该地时,被告闫书香以该地以前由其耕种为由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壶关县晋庄镇东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壶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西河南村委在填沟造地时将位于晋庄镇东河南村岑后沟由原告耕种的二亩土地挖掉填平后造成新地,并将新造地中的2亩分给原告耕种,原告因此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闫书香提出的因造地前该地由其耕种现在仍应由其耕种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书香退还位于岑后沟的土地2亩,应予支持。被告西河南村委在重新造地后已把原告应耕种的土地分给了原告,故被告西河南村委不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书香将位于岑后沟由被告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牛元忠耕种的2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被告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元忠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牛元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牛元忠承担50元,被告闫书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