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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个体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轿车,从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翔宇大道与经六路路口,与被害人韦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被害人韦某及时报某被告人鞠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后又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供述,被害人韦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维修费发票,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