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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建设与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设,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88号原告吴建设。被告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渠国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设与被告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设、被告金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设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电料、空调,共计价款61072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方称现在没有钱,同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1年12月月底还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10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公司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吴建设处购买电缆、电料、空调等货物。2011年12月22日,被告金某公司加盖印章为原告出具欠电缆、电料、空调款61072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0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设货款61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1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4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金乡县金绿迪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