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宝岩诉被告高凤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岩,高凤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宝岩,个体工商户,系扶余市三岔河镇顺达兽药店业主,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凤申(曾用名高宝),现住扶余市。原告徐宝岩诉被告高凤申(曾用名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申(曾用名高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饲料兽药等生意,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款为122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92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饲料款9210元。为支持起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9210元的事实存在。2、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3、扶余市陶赖昭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高凤申曾用名为高宝,二人系同一个人。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兽药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养猪在原告处赊欠猪饲料款,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猪饲料款122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元,余款9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陶赖昭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给了被告猪饲料,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饲料款921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申(曾用名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宝岩猪饲料欠款人民币9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凤申(曾用名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