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60号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丁某某多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5万元。原告丁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情况: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证据。2、0004878票据一份、0004879票据一份、11026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销货票五份、购物小票复印件十六份、婚纱摄影礼服预订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给王某某买手机花了6800元,给王某某买苹果平板电脑花了3588元。2014年10月22日给王某某买吉他花了1100元,2014年11月9日给王某某买衣服花了4260元,2014年8月30日给王某某买鞋花了699元,2014年10月26日买鱼花了500元,2014年10月26日买衣服花了605元,2014年10月3日给王某某买衣服花了867.9元,2014年11月8日丁某某买衣服花了1250元,2014年8月30日丁某某买化妆品花了131.9元,2014年11月9日丁某某买衣服花了1400元,2014年9月19日给王某某买汽车坐垫和汽车包膜花了1500元,2014年11月9日丁某某买衣服花了1280元,2014年11月9日给王某某买鞋花了1680元,2014年11月9日丁某某买衣服花了1580元,2014年9月14日给王某某买鞋花了680元,2014年9月14日给王某某买衣服花了880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丁某某取了1.8万元给了王某某,用途丁某某不清楚,2014年8月25日丁某某取了1.2万元给了王某某父母,用途丁某某不清楚。2014年8月30日丁某某取了1000元用于给王某某的车加油、双方吃饭看电影,2014年8月31日取了2500元,给原、被告买衣服,还买了两条银龙鱼花了1400元,2014年9月2日取了100元原、被告零花了,2014年9月3日取了300元原、被告零花了,2014年9月5日取了4500元,原、被告买化妆品了,2014年9月12日取了500元给王某某的车加油和原、被告吃饭了,2014年9月14日取了1000元,请王某某同事吃饭了,2014年9月15日取了2500元,给王某某买鞋了,2014年9月17日取了2200元给丁某某买鞋了,2014年9月21日取了2000元用于家用了,2014年9月27日取了500元,给王某某零花了,2014年9月28日取了5500元,给王某某买了5500元的热带红龙鱼,2014年9月30日取了3000元用于买去北京的机票和原、被告买衣服,2014年10月1日消费8000元用于拍婚纱,2014年10月2日消费1900元用于拍婚纱时候的化妆,2014年10月3日消费340元用于在北京住店,2014年10月3日消费152.7元,用于原、被告买衣服,2014年10月3日取款2500元,用于在北京吃饭、买衣服了,2014年10月4日消费320元,用于在北京住店,2014年10月4日取款500元,用于零花了,2014年10月4日消费96元用于在北京吃饭了,2014年10月5日取款3000元用于买衣服、鞋和买鱼缸、鱼了,2014年10月5日消费1184元用于买衣服了,2014年10月5日消费300元用于化妆了,2014年10月5日消费320元用于住酒店了,2014年10月12日取款5000元用于买原、被告皮包、钱包了,还有请亲属吃饭花了,2014年10月15日取款700元用于给王某某买衣服、家里用品,2014年10月15日消费239元给丁某某买衣服了,2014年10月16日取款2800元用于给原、被告父母买东西了,2014年10月17日消费439元用于给丁某某买鞋了,2014年10月20日取款200元用于给王某某零花了,2014年10月26日取款1105元用于给车加油和给丁某某父母买东西了,2014年10月28日取款900元用于给王某某零花和学吉他用了,2014年11月1日消费225元用于买家庭日用品。原、被告在北京拍婚纱照时原告买婚纱花了1562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质证意见为认可花费38920元,具体为给王某某买手机花了6800元,手机现在王某某拿着了,丁某某给了王某某3000元用于打麻将,给王某某买了1500元鱼,订婚以后给王某某买衣服花了3000元,日常生活开销了9000元,买婚纱花了15620元,是用王某某给丁某某的衣服钱买的。其余的王某某都不认可,剩余的钱王某某不清楚用途,现在有无剩余也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2,王某某认可买手机花了6800元,买婚纱花了15620元,故对0004879票据、婚纱摄影礼服预订单予以认定,其��票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3,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8月份认识,于2014年8月23日订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从2014年11月11日起分居至今。双方未举办结婚典礼,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又查明,丁某某已将王某某给丁某某买的四金和手表返还给了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且双方从2014年11月11日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支持原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丁某某请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理由为王某某多次无故殴打丁某某,造成丁某某精神损害。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丁某某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丁某某返还158500元,称双方订婚时给了丁某某衣服钱5万元,给了丁某某父母1万元彩礼钱,丁某某父母回了20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把这2000元给了丁某某;还有王某某大爹、二爹、二姑夫每人给了丁某某500元,王某某父母给了丁某某改口费2000元,订婚时候烟酒钱王某某父母花了5000元。王某某还称2014年8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订婚时候给丁某某买衣服、四金及手表总共花费4万元,双方拍婚纱照花了5万元,王某某自己买手表花费了1万元。丁某某称不同意返还,认可双方订婚时王某某父母给了丁某某衣服钱5万元及丁某某父母彩礼钱1万元,丁某某父母回了2000元给了王某某父母;认可王某某大爹、二爹、二姑夫每人给了丁某某500元及王某某父母给了丁某某改口费2000元,这些钱都给王某某了。订婚时候烟酒钱丁某某不清楚,订婚时候买的四金和手表丁某某不清楚花了多少钱。故认定双方订婚时,王某某父母给了丁某某衣服钱5万元、给了丁某某父母彩礼钱1万元。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回的2000元给了丁某某,故认定丁某某父母回了2000元给王某某父母。丁某某未举证证明改口费2000元及王某某亲戚给的1500元给了王某某,故认定这3500元由丁某某保管,即丁某某及丁某某父母共收到王某某父母彩礼钱、衣服钱等共计61500元,王某某认可花费38920元,剩余22580元,王某某自认贷中国工商银行的10万元均已花费,故支持丁某某返还王某某22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钱、衣服钱等共计225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