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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伏法文、沈习兰与申斯鸣、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法文,沈习兰,申斯鸣,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伏法文。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习兰,系伏法文妻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斯鸣。被告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刘瑞,该公司员工。原告伏法文、沈习兰与被告申思鸣、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就保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申思鸣、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斯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04分许,被告申思鸣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卫生院倒车至屠园乡屠北线12#+1#电线杆东侧1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伏法文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伏法文及妻子沈习兰受伤,两车损坏。二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伏法文被诊断为重型复合伤等,原告沈习兰被诊断为髌骨开放性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申思鸣承担主要责任,伏法文承担次要责任,沈习兰无责任。申思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通公司,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伏法文的损失有:医疗费385004.93元(384945.93元+59元)、医疗用品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18元/天*134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23882.82元【(87.67元/天+90.56元/天)*134天】、出院后护理费520608元(32538元*16年)、残疾赔偿金217568元(13598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140元(1340元+800元)、鉴定费2520元;沈习兰的损失有:医疗费95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18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护理费8153.31元【87.67元/天*93天】、交通费930元。天安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华通公司已付医疗费2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者险内负担5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斯鸣、华通公司承担其中的70%(扣除华通公司已支付的26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与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将伏法文的医疗费变更为272493.13元,将沈习兰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95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8元/天*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护理费9030.01元【87.67元/天*(87天+16天)】、交通费1030元。二原告主张扣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0000元及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42500元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华通公司与申斯鸣连带负担其中的70%(扣除华通公司已支付的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思鸣辩称:我是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屠园卫生院门口掉头,伏法文驾驶摩托车带沈习兰撞到我驾驶车辆的后面保险杠上了。该起交通事故,我有过失,有责任,但无重大过失。其他意见与华通公司一致。被告华通公司辩称:申思鸣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伏法文产生的门诊治疗费4630元及其住院医疗费264234.3元我公司予以认可,门诊及出院后的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伏法文护理人员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伏法文需二人护理,伏法文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显示医院安排一名护理人员,且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了护理费,因此伏法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宿迁经济标准可计算5年,即40元/天*365天/年*5年。关于沈习兰的损失,对在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和急救费用2281.9元,以及住院产生的62328.14元医疗费予以认可。2014年2月2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公司认为××患者沈习兰术后不注意休息有关,所以二次手术费用应由沈习兰承担。另外,二原告就交强险和三者险与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天安公司免除责任的部分不应要求华通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04分许,被告申思鸣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卫生院倒车至宿城区屠园乡中屠线屠北线12#+1#电线杆东侧1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伏法文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伏法文及乘坐摩托车的伏法文妻子沈习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申思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进入道路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申思鸣承担主要责任;伏法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伏法文承担次要责任;沈习兰无责任。申思鸣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华通公司,申思鸣系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二原告事故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伏法文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134天,住院期间由女儿伏永娥、儿媳房梅护理,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防治并发症,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沈习兰被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等,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2014年2月2日,沈习兰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沈习兰住院期间由女婿王乃洲、女儿伏永娥护理。二原告住院期间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伏法文医疗费10000元,华通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60000元。其后,二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伏法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沈习兰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沈习兰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6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伏法文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构成I(一)级伤残;受伤后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需设置为180日为宜。为此,伏法文花去鉴定费252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伏法文申请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人数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0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补第508号护理人数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伏法文受伤后住院期间建议设置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为宜。另查明:天安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4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1522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与天安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天安公司给付的152200元,包含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以及三者险赔偿42200元,该42200元为50000元按15%免赔率计算得42500元(50000元*(1-15%)】后减去二原告放弃的300元。又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思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进入道路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申斯鸣关于没有重大过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伏法文的损失有: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事故当日伏法文花去急救及门诊费用4780元,住院花去医疗费274234.43元,其中天安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购买医疗用品费及医疗费6416.3元,合计285430.73元。原告在扣除天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自愿主张医疗费272493.13元及医疗用品费2408元合计274901.13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确认伏法文的医疗费为274901.13元。被告关于门诊及出院后的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辩解,因伏法文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6416.3元,根据其病情及护理需要系合理支出,有相关发票在卷证明,故对华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2元(18元/天*134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被告关于医院已安排一名护理人员且住院费用清单上已记载护理费,故应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医院安排的护理人员主要是在治疗方面进行护理,因伏法文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在生活方面仍需二人护理,因此对华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伏法文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泗阳县利人居食品厂(以下简称利人居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书、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即伏法文女儿伏永娥、儿媳房梅收入的减少情况,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伏永娥的日平均工资为87.67元【(2700元+2650元+2540元)/3个月/30天】,房梅的日平均工资为90.56元【(2800元+2700元+2650元)/3个月/30天】。退一步讲,即便伏永娥、房梅不在利人居食品厂工作,因二人均居住于泗阳县县城,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也应考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且原告对房梅的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伏永娥收入减少的标准为87.67元/天,房梅收入减少的标准为89.15元/天(32538元/365天),伏法文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693.88元【(87.67元/天+89.15元/天)*134天】。出院后护理费,伏法文按城镇标准主张16年,即520608元(32538元*16年),本院认为,伏法文的儿子伏永亮、儿媳房梅、女儿伏永娥、女婿王乃洲均居住于泗阳县县城,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亦可以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可按89.15元/天(32538元/365天)计算,伏法文1949年6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26日为64岁,其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其64岁后至出院时为149天,故该项费用为507352.65【89.15元/天*(365天*16年-149天)】。被告华通公司关于按宿迁经济标准40元/天计算5年的辩解,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主张的40元/天的标准没有相关依据;对于计算的时间,因华通公司在本院的要求下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定期赔偿会给原告伏法文的权益保障带来一定的风险,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伏法文定残时64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对原告的主张217568元(13598元*16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伏法文主张50000元,本院综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等因素,酌定为28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14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伏法文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沈习兰的损失有:医疗费,沈习兰主张95533.30元,经本院审查,沈习兰在事故当日急救和门诊花去医疗费2149.9元,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2328.14元,其他检查及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105.46元,原告对其中的37元复印工本费予以放弃,合计9549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通公司关于沈习兰于2014年2月2日起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跟患者沈习兰术后不注意休息有关,该费用应由沈习兰承担的辩解,因沈习兰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才到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其治疗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沈习兰不注意休息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华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沈习兰主张1854元【18元/天*(87天+16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沈习兰主张1030元【10元/天*(87天+16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沈习兰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泗阳县利人居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书、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沈习兰女婿王乃洲收入的减少情况,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乃洲的日平均工资为87.67元【(2700元+2650元+2540元)/3个月/30天】,即便王乃洲不在利人居食品厂工作,其护理费标准也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考虑,因此,本院确定沈习兰的护理费为9030.01元【87.67元/天*(87天+1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3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沈习兰两次住院情况及医院与住所的距离,并考虑沈习兰与伏法文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同时住院的情况,酌定沈习兰的交通费为600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7492.63元(274901.13元+2412元+1800元+95495.5元+1854元+1030元),原告伏法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沈习兰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787244.54元(23693.88元+507352.65元+217568元+28000元+1000元+9030.01元+600元)。787244.54元扣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110000元,剩余677244.54元,与上述医疗费等费用377492.63元合计1054737.17元(377492.63元+677244.54元)。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华通公司与申思鸣应连带负担其中的70%即738316.02元(1054737.17元*70%),又因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先由天安公司在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天安公司应赔偿42500元(50000元*(1-15%)】,剩余695816.02元(738316.02元-42500元),由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申斯鸣连带负担,扣除华通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0元,华通公司与申斯鸣还需连带支付435816.02元,取整为435816元。被告华通公司关于二原告就交强险和三者险与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天安公司免除责任的部分不应要求华通公司赔偿的辩解,因三者险约定了投保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情形下免赔率为15%,不论二原告与天安公司是否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15%均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故对华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2520元,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申斯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法文、沈习兰435816元;二、被告申思鸣对被告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054元,由二原告负担2054元,由被告江苏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申思鸣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