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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义法与杨培运、杨长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运,杨长明,李义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明。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兆杰。上诉人杨培运、杨长明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杨培运向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90000元。2008年11月21日,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培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2.76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长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信用社每年对被告杨培运、杨长明进行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履行。2013年11月29日,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的对杨培运的债权包括从权利转让给杨某,并进行了公告。后杨某又把对杨培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义法并通知了杨培运、杨长明。被告杨培运至今未偿还借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杨培运向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培运向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长明为杨培运借款做保证。4.杨培运、杨长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培运、杨长明向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明。5.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从2008年10月份起,主持马营信用社工作,合同有徐某签字,就表示是马营信用社与被告所签。6.2013年11月29日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7日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报纸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义法享有涉案债权。7.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给李义法两被告已经知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上杨培运的签名和手印、保证合同上杨长明的签名和手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杨培运的签名与杨培运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保证合同杨长明签名与杨长明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杨培运的压名指印与杨培运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捺印;杨长明存疑指印与样本指印不具备检验对比条件。经审查,原告李义法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杨培运、杨长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申请书、信用社证明、2013年11月29日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7日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报纸公告、刘某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培运从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该笔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把该笔债权转让给李义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长明对被告杨培运在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依法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上杨培运的签名和手印、保证合同上杨长明的签名和手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上杨培运的签名和手印系杨培运本人所写所签,保证合同上杨长明的签名系杨长明所签,被告杨培运、杨长明应依法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培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法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12550元,由被告杨培运、杨长明负担。上诉人杨培运、杨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关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1日,上诉人杨培运向梁山县马营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000元,月利率为12.76%,上诉人杨长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杨培运常年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支出主要来源,未投资做过任何生意,上诉人杨培运从未在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过款,也不存在上诉人杨长明为上诉人杨培运贷款担保,因此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和压名指印,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报纸公告,因上诉人杨培运未向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过款,上诉人杨长明也未对该项贷款担保,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贷款转让给杨某,杨某又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刘某一人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义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2008年11月15日,杨培运向梁山县马营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90000元,2008年11月21日梁山县马营信用合作社与杨培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还款日为2009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2.76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杨长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杨培运向梁山县马营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长明为杨培运借款做保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培运、杨长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杨培运、杨长明向梁山县马营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明。由于两上诉人不承认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手印申请了司法鉴定,经过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签名手印均系两上诉人所签和按手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7日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报纸公告各一份,还有刘某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李义法享有涉案债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杨培运于2007年10月29日向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万元的借款凭证(第三联)以及2008年11月21日借款9万元借款凭证(第一联)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第一联),以证明上诉人杨培运2008年借款的事实,并且该借款是以新还旧。经质证,上诉人杨培运和杨长明主张以上系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单方记载的单据,对信用社具体操作程序不清楚,并且没有上诉人签字收到其钱款的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培运是否在梁山县马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上诉人杨长明是否为杨培运提供担保。关于该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杨培运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对以上杨培运和杨长明的签名,经鉴定是两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和压名指印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12月7日的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报纸公告以及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义法享有涉案债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培运、杨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