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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海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海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64号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爱萍。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朱海丽。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海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时代海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时代海景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在内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9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时代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4.《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房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约定高层住宅按每月1.3元每平方米收取,商业用房按每月2元每平方收取,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用按实分摊;5.房管证明、等级资质证书、管理收费明码标价表,证明收费标准;6.付款请求书,证明原告方有进行催缴;7.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联系单、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系朱海丽所有。被告朱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海丽系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3幢××室(建筑面积:118.55平方米)业主。2003年5月27日,建设单位温州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代物业公司签订《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时代物业公司为该小区(原海景嘉园)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时代物业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时代物业公司于2005年6月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该小区。因被告不满意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于2014年1月1日起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贰级,依据《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温发改价(2005)449号)附表一载明,普通住宅高层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其中一级为1.3元/平方米·月,上下浮动幅度为15%;二级为1.1元/平方米·月,上下浮动幅度为10%,三级为0.95元/平方米·月,上下浮动幅度为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证明、等级资质证书、管理收费明码标价表、付款请求书、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联系单、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即温州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每平方米1.3元/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朱海丽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25元(1.3元/月/平方米×118.55平方米×6月)。被告朱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2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