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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尹某诉赵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尹某,男被告:赵某(曾用名,尹某某),男原告尹某诉被告赵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赵某某于1998年11月协议离婚,��婚时,被告赵某某已口头明确被告赵某非原告亲生,并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不懂法,认为赵某既已随母生活,又不支付抚养费,就已无任何关系。所以这些年虽无任何来往,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一直存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曾经是夫妻,于1998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赵某(尹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与赵某某离婚后,与两被告没有来往,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无异议。被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曾用名为尹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我母亲赵某某离婚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与原告之间没有来往。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是否系父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尹某是赵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与被告赵某对鉴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8月结婚,199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某,现更名为赵某。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尹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尹某是赵某的生物学父亲。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因病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与两被告没有来往,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是否系亲生父子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不是亲生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长利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