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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颜云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颜云云,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润娄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艳丽,董事长。被告颜云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华、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立山。被告袁秀云。被告杨默农。被告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连心村。法定代表人丁昌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担保公司)诉被告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公司)、颜云云、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1日,颜立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泰开商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颜立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9月9日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颜云云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因不交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原告鸿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刘长乐、被告立山公司、颜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华、钱中美、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立山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立山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原告为立山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颜云云、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瑞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立山公司借得300万元贷款后自行偿还了部分,余款未能偿还。2014年2月原告代立山公司偿还借款230.94530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山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2309453.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09453.0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赔偿律师服务费72661元;2、被告颜立山、袁秀云、颜云云、杨默农、瑞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立山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借款合同不对应,这笔借款与委托担保合同没有关联,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范围是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该合同明确是保证合同,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从名称上看明显不同;其次,原告诉状中称是原告与招商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然后与原告签订的3份反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由此推断保证合同应当早于或者同于2012年12月23日,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于2012年12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4日,从时间上可以确定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颜云云辩称:原告提交法院的个人反担保合用(编号鸿泰担2012反字第034B号)中签字不是颜云云本人所签,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对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颜立山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袁秀云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杨默农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瑞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立山公司、颜云云的答辩意见。如果说立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采纳,其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就是一份没有效力的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计算的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这笔费用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鸿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3日立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立山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了违约金标准以及立山公司若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2、2012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与颜立山、袁秀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1份、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与杨默农、颜云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保证期间;3、瑞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瑞辉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瑞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合法的;4、2013年1月4日的招商银行的借款借据,证明立山公司已经取得贷款;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制作的2012保字第21120198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为立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招商银行与立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立山公司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14年4月16日招商银行出具的结息证明,证明原告为立山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26日共偿还本息2309453.09元;5、2012年12月24日立山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金额为600万元,立山公司取得招商银行的贷款额度6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6、原告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立山公司对原告鸿泰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诉讼的该债务并不属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合同,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从格式来看这两份合同又是不一致的。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是泰州市,而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在立山公司签订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招商银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担保书和借款合同是不对应的,借款合同不是最高额借款合同,而担保书是最高额担保书。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基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不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结息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载明的数额与借款合同并不一致,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出具证明的单位和时间的字体和上面完全不同,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复印件。根据第四页第5条本息项下甲方所欠乙方一切债务由原告、袁秀云、颜立山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这一约定颜立山、袁秀云应当是担保人而不可能同时又是反担保人,据此推断委托担保合同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没有关联;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已经给付款项的证据,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指的是甲方已经垫付的或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原告没有实际垫付或支出,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被告颜云云对原告鸿泰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伪;证据2颜云云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依法申请鉴定;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6同立山公司一致;被告瑞辉公司对原告鸿泰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同颜云云一致;证据2与其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合同中第二条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律师服务费,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保证范围内并没有明确有律师的费用,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4、5同立山公司意见一致;证据6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保证范围并没有包含律师服务费,收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立山公司与鸿泰担保公司签订泰鸿担(2012)委字第03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鸿泰担保公司为立山公司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担保金额为600万元;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鸿泰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第六条约定担保费用按月1.5‰计算;第十条约定鸿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立山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立山公司与鸿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立山公司委托第三方与鸿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立山公司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山公司的应承担的违约金、立山公司应当向鸿泰担保公司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际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分别与颜立山、袁秀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与杨默农、颜云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根据立山公司与鸿泰担保公司签订的(2012)委字第034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鸿泰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鸿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立山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鸿泰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颜立山、袁秀云和杨默农、颜云云必须立即足额向鸿泰担保公司偿付立山公司未清偿贷款的全部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担保费、立山公司应向鸿泰担保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立山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013年12月23日,鸿泰担保公司与瑞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瑞辉公司自愿为立山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在鸿泰担保公司办理约定的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600万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鸿泰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鸿泰担保公司为立山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瑞辉公司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泰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鸿泰担保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其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分笔款项到期之后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未履行的主合同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24日,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立山公司签订2012年受字第211201983号《授信协议》,称:“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向立山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本协议项下立山公司所欠的一切实责务由鸿泰担保公司、颜立山、袁秀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必须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等”。2014年12月24日,鸿泰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称:“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和立山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受字第211201983号《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授信期间内,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600万元的授信额度,鸿泰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1月4日,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立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称:“本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受字第211201983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立山公司因购原材料的需要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比例基本点系指本合同签署之时确定的浮动比例或基本点。立山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同日立山公司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为6%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将300万元汇入立山公司帐户内。因立山公司未及时还款,鸿泰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代为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3.860719万元;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从立山公司设在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内的帐户内划拨75万元用于还款,其中偿还本金73.745709万元,利息1.254291万元。鸿泰担保公司又于2014年2月26日代为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4291万元、利息0.830299万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鸿泰担保公司共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代立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0.945309万元。本院认为,立山公司与鸿泰担保公司签订泰鸿担(2012)委字第034号委托担保合同、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立山公司签订2012年受字第211201983号《授信协议》、鸿泰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立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同构成了立山公司与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借款合同关系和鸿泰担保公司为立山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向立山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因立山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2月26日,鸿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共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代立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0.945309万元,其中本金226.254291万元,利息4.691018万元。立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鸿泰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立山公司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山公司的应承担的违约金,而借款合同中约定山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在借据中约定为在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所以立山公司应向鸿泰担保公司承担以230.94530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违约金。鸿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分别与颜立山、袁秀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与杨默农、颜云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立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与瑞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的性质属于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因此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瑞辉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应向鸿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鸿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立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0.945309万元进行清偿。鸿泰担保公司与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含立山公司向鸿泰担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应对立山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泰担保公司与瑞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是鸿泰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鸿泰担保公司并未向招商银行泰州分行支付相关违约金,而立山公司向鸿泰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在其担保范围内,所以瑞辉公司只在鸿泰担保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230.94530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瑞辉公司承担以230.94530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违约金,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鸿泰担保公司与立山公司的担保合同及与颜立山、袁秀云、立山公司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与杨默农、颜云云、立山公司的个人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鸿泰担保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72661元,不超过规定标准,应当由立山公司、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承担。由于鸿泰担保公司与瑞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因此瑞辉公司不承担律师服务费。被告立山公司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0.945309万元及违约金(以230.94530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2661元;三、被告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在230.945309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58元,由被告泰州立山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袁秀云、杨默农、颜云云、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7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