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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袁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为了维修家中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1月采伐其位于本市太阳河乡茅湖淌村厚坪组(小地名门口、屋后)山林中的林木36株,共计立木蓄积16.142立方米。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原木9.03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太阳河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的袁某违法所得的原木9.0359立方米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