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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王亚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张道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琴,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100号4区*号楼*单元***户。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公司,并通过“一麻袋”软件系统等向客户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等资金服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注册成为原告“一麻袋”系统的用户,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账号进行审核。另外,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公司)系一家从事网络贷款的公司,其将资金均托管于原告处,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当日,凤池公司致电原告财务人员,要求将人民币47153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一麻袋”ID号为13935423,真实姓名为潘寿轩的账户,财务人员将该指令以便签条的形式通知了上述工作人员。由于该工作人员正在审核被告的账号,错误地将183899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次日,该工作人员又继续错误地将2876396元转入了被告账户。由于从“一麻袋”账户提现至银行账户单笔最高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采取多笔提现的方式提现了部分款项。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将该财务人员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表示无法处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471538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王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公司,向用户提供“一麻袋”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资金代收代付等服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一麻袋”注册成为原告的用户,数字账号为1511220,并经过了实名认证。当日,原告向被告“一麻袋”账户转入1838990元,次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账户转入2876396元。现原告认为,原告由于操作疏忽,将要转入案外人潘寿轩账户的款项错误地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告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凤池公司与潘寿轩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20日,甲方(潘寿轩)通过‘拍来贷’网站绑定的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麻袋’账户(数字ID:13935423)累计向乙方(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投资了人民币5821000.00元。扣除乙方应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此前已实际返还的款项后,甲方在乙方的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4715386.00元。2、乙方同意将上述4715386.00元款项全部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一麻袋’返还至甲方的‘麻袋’账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许可证、认证信息打印件、付款明细打印件、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补充说明、退款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间并无经济往来,原告转入被告的款项理应转入潘寿轩的账户。因被告王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转入的47153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属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71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2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