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