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香怡与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怡,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香怡,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乾,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香怡诉被告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陈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怡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陈乾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时,遇行人张香怡即原告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因避让不及将张香怡碰倒,造成张香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此后根据治疗需要又至合肥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陈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产权登记人系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其他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032.1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0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35348.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日后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香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乾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两被告的主体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5032.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3400元。被告陈乾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闯红灯,且有人证证明,申请乘客证明及看监控;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陈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均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闯红灯,被告不应负全责;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2014年8月29日和10月30日发票均有异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其他发票三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单位真实存在,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无出险前3个月工资发放明细,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被告陈乾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误工费系虚假,原告不是在鸿路钢构公司上班。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张香怡对被告陈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乾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非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等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乾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陈乾可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陈乾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时,遇行人张香怡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因避让不及将张香怡碰倒,造成张香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乾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香怡无责任。原告张香怡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面部及牙齿受伤,花去医药费448.9元,后因植牙修复缺失牙需要转至合肥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4583.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伤后30日,护理期伤后10日,因鉴定花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香怡户籍信息显示系农业户口,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于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陈乾是该车驾驶员;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乾驾驶挂靠于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的原告闯红灯,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构成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其他费用,原告已经申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乾垫付的5000元,由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陈乾垫付的5000元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原告往返治疗支出交通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陈乾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被告陈乾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乾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香怡户籍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系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陈乾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5032.1元,2、误工费1878元(30天×22845元/年÷365天),3、护理费975元(10天×35602元/年÷365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0185.1元,扣除已获赔付的5000元,下剩25185.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3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932.1元(25185.1-10000-3253-100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932.1元;由被告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怡24185.1元;二、被告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香怡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香怡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乾、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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