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艳云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永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云,于永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4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艳云,女,197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811976********,汉族,海城市高坨镇富亿阁服装厂工人。住辽宁省海城市高坨镇小马村。被告(反诉原告):于永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211971********,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腰湖村。委托代理人:郭长义,男,59岁,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任家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37049—4。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北兴油支路西(1—*层)。负责人:张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纯,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孙艳云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永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艳云、被告(反诉原告)于永金及委托代理人郭长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云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辽A1X6**号雅马哈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坨镇小马村十字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辽L191**号福田面包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安县黄沙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颈椎挫伤,C5/C6、C6/C7间盘突出,左膝关节挫伤,左足挫伤。出院时医院诊断休息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38.87元。被告于永金系事故车辆辽L19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6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金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于永金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反诉人孙艳云无资格证驾驶无车辆手续的辽A1X6**号雅马哈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反诉人驾驶的辽L191**号福田面包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被反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反诉人负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反诉人将被告反诉人送至台安县黄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962.3元。由于反诉人的车辆受损,遂到盘锦市双台子区金城汽车喷漆部进行修理,修理费650元。反诉人受损车辆为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车辆受损后在其维修期间反诉人需要租车进行接送学生,反诉人遂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超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依维柯商务车,租金每天500元,租赁天数为7天,计3500元。事故发生后,海城市交警队需要反诉人提供保险单,反诉人按排亲属从盘锦赶到海城,晚上在高坨镇太子河饭店就餐,费用为160元。反诉人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反诉人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反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垫付的医疗费962.3元、修车费650元、租车费3500元、餐饮费160元)总计5272.3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被反诉人辩称:对反诉人主张的租车费、餐饮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孙艳云无驾驶资格驾驶自有辽A1X6**号雅马哈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高坨镇小马村十字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于永金驾驶自有辽L191**号福田面包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艳云及摩托车乘客钟晓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艳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永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钟晓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孙艳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1、颈椎挫伤,C5/C6、C6/C7间盘突出;2、左膝关节挫伤;3、左足挫伤,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01.17元(含被告于永金为其垫付的962.3元)。原告出院后经该院诊断其需休息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被送到台安县飞达物资商场(该商场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电动车维修)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080元。被告的面包车受损后被送到盘锦市双台子区金城汽车喷漆部修理,至2014年8月18日修理完毕,被告支付修理费650元。另查,辽L191**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1X6**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前在海城市高坨镇富亿阁服装厂上班,日平均工资95.46元。被告于永金自家开办红太阳幼儿园,辽L191**号面包车平时负责接送入园学童。辽L191**号面包车受损修理期间,被告租用一辆依维柯接送学童,租用7天,每天500元,共花费租金3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孙艳云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辽L19**号车所有人是于永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情况;3、海城市高坨镇富亿阁服装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数额;4、商业保险单1份,投案记录1份,证明辽L19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2份、休工诊断书3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数额及需要休息时间;6、台安县飞达物资商场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数额。被告于永金提供的证据有:1、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金城汽车喷漆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自己支付的候车费数额;3、超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租车单、验车单各1份,证明自己支付的租车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于永金提供的高坨镇太子河饭店出具的餐费收据1份,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原告孙艳云的损害总额为20675.71元(医疗费7601.17元、护理费18天×95.88元/天=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误工费95天×95.46元/天=9068.7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080元)。此款全额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给付原告孙艳云赔付额为19713.41元,付给被告于永金的数额为962.3元。被告于永金的损害总额为4150元(修车费650元、租车费3500元)。其中修车费650元由原告孙艳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租车费3500元属于营运损失,由原告孙艳云承担70%,计2450元。两项合计为3100元。此款从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艳云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永金。经本互抵顶后,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艳云的数额为16668.41元(含被告于永金应给付原告孙艳云的案件受理费55元);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于永金的数额为4007.3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艳云与被告于永金驾驶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须对被告于永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修车费650元予以全额赔偿。租车费35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由原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志,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其交通费按300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的租车费问题,被告于永金家里开办幼儿园,其驾驶的面包车有接送学生的许可,故其支付的租车费属于受损面包车停运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相应赔偿。关于被告于永金主张原告赔偿其160元餐饮费问题。因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艳云166**.4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于永金4007.3元;三、驳回原告孙艳云、反诉原告于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孙艳云承担217元;被告于永金承担9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孙艳云承担35元;被告于永金承担15元。两笔费用双方均已垫付,经相互抵顶后被告于永金应给付原告孙艳云案件受理费55元。此款已从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于永金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丽 百度搜索“”